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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办法


  • 来源: | 发布日期:2011-12-19 | 阅读次数: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明确管护目标,落实管护责任,不断提高森林质量,充分发挥国家级公益林的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经认定公布,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范围的林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其所属林业、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逐级签订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管理局也要层层签订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工作,实施管护的单位负责国家级公益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级公益林管理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要成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国家级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任务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落实到各县(市)和管护实施单位。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要根据管护任务和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编制国家级公益林年度管护实施方案。
        国家级公益林年度管护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管护机构、管护目标、管护责任的落实、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内容及形式,管护费用概算,奖惩措施等。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在国家级公益林区边界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和宣传牌。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划定管护责任区。管护责任区的划分以地形地貌、林班、小班等为界线,不得打破小班区划界线。管护责任区要设立责任区牌,并标明责任区的责任人、管护面积、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根据管护的难易程度和生活便利程度,确定管护人员数量和报酬。管护难度较大的每个管护员的管护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00亩,管护报酬按有关规定执行。
        管护人员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招聘(林业院校毕业的大中专专业人员优先)。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应当与被聘用的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任务、管护目标、管护责任、管护报酬及支付方式和奖惩措施。管护人员的管护责任区要现场移交。
        第九条  实行管护人员上岗培训制度。管护人员培训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包括下列任务: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相关政策;
        (二)制止开垦林地、非法占用林地、盗伐滥伐林木行为;
        (三)制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乱采滥挖野生植物行为;
        (四)开展封禁、抚育、造林、补植(补种)、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
        (五)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六)监测、调查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七)防止牲畜践踏、啃食幼苗、幼树;
        (八)保护管护区域的标志牌、宣传牌、监测标志及封育围栏等管护设施;
        (九)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
        (十)制止其它破坏森林资源及林业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应当达到以下目标:
        (一)巩固和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林分质量;
        (二)无开垦林地及其他非法行为使林地遭侵占、破坏的情况;
        (三)森林火灾受灾率控制在0.8‰以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达到林业有害生物不成灾的目标;
        (四)林业行政案件查处率95%以上。
        第十二条 公益林管护组织以中心管护站(所)为中心、一般管护站为辐射建立管护网络;管护队伍以专职管护员为主、兼职和临时管护员为辅,护林方式巡护为主,设卡为辅。
        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分重点管护期和一般管护期,重点管护期和一般管护期由实施单位确定。
        每10—20名(山区林场不低于6名)管护员设1名监管员,监管员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国家级公益林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须按程序上报批准。
        第十四条  纳入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和林木,禁止商品性采伐。确需森林抚育和人工林更新采伐的,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收国家级公益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收国家级公益林地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森林植被恢复,确保国家级公益林面积不减少。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内开垦林地、采石、采矿、挖沙、取土、樵采和从事其它有损于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育区放牧。 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活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管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培训学习制度、考勤制度、巡护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林区管理制度、森林防火管理、林业有害生物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控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级公益林区内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的林业有害生物的成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档案,包括区划界定档案、保护管理档案、财务档案和权益档案。
        (一)区划界定档案:包括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报告、小班卡片、区划界定书、图,管护责任区分布图及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实施方案等资料。
        (二)保护管理档案:包括下达和上报的相关文件、资料、实施阶段的管护、防火、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和防治、资源监测、道路维修、基础设施建设、宣传报导资料;管护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巡护记录资料;国家级公益林营造林资料;林政案件的发生及查处资料;检查和验收的资料;科学研究资料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
        (三)财务档案:包括管护人员报酬支付、奖惩及各项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资料。
        (四)权益档案:包括国家级公益林权属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护实施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年度自查。在县级自查的基础上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进行复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州)复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抽查结果作为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动态管理的依据。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和管护单位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质量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管护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护人员应对管护区进行巡护,并对巡护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在管护区内的乱征滥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管护人员必须依法制止,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在责任区内的森林火情、火灾,管护人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对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要及时上报;对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情况要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在责任区内的各种破坏宣传牌、标志牌、界桩、界碑、围栏等管护设施的行为,管护人员要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限期予以修复,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向当地群众和进入林区人员宣传国家级公益林管护的意义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参加实施单位组织的森林抚育、营造、监测等相关活动。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采用先进技术监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
        地(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监测工作。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监测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治区国家级公益林监测与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同步进行,每五年对所设置的样地进行监测,分析全区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二)各实施单位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并将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逐级进行上报。
        (三)逐步完善自治区确定的典型样地监测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其典型地类分析、指导等功能作用,由实施单位每年对典型样地进行监测,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保护、培育国家级公益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级公益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成绩突出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复查和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和单位,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或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管理局进行复查,如复查仍不合格,则视情况相应核减下一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级公益林区内发生的非法占用征收林地、滥砍盗伐、开垦林地等案件制止、查处不力,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护人员未按管护责任书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森林质量下降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可以扣减管护报酬、解除管护责任书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附件供实施单位参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保护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管护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新林资发〔2005〕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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