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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来源: | 发布日期:2013-02-25 |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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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6月21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林业部门发布施行)

    第一条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的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珍贵稀有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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