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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


  • 来源: | 发布日期:2009-02-24 | 阅读次数:
  •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平原天然林,维护生态安全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平原天然林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平原天然林,是指分布在平原地区的原始林、次生林;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平原天然乔木林地和灌木林地、疏林地、林中空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所称郁闭度,是指乔木林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
      第四条  平原天然林保护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
      (三)自然恢复与人工恢复相结合;
      (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平原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平原天然林保护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平原天然林的保护管理、恢复发展及其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平原天然林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平原天然林场(站)、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林业工作站(以下统称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按照管护权限,具体履行平原天然林的管护职责。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畜牧、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平原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对平原天然林加强管护,落实管护责任。管护单位将平原天然林交由集体、个人管护的,应当与其签订管护协议,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原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平原天然林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平原天然林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捐助等方式参与平原天然林保护。鼓励开展平原天然林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水利、畜牧、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建设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时,应当将编制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对平原天然林应当按照其不同生态区位和生态状况进行区划界定。
      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者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地区的平原天然林,依照国家规定,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
      生态区位比较重要或者生态状况比较脆弱地区的平原天然林,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划为自治区重点公益林。
      第十三条  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享受国家、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第十四条  平原天然林区划界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划边界设置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区划标识。
      第十五条  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平原天然林,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并依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平原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禁育林措施。封禁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封禁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形式。
      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植被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允许进行放牧、割草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禁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实施封育的平原天然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或者置换草场。
      第十八条  在平原天然林地内放牧应当遵守森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割草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得破坏幼苗。
      第十九条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平原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引洪灌溉、林中空地补植或者人工撒播、飞机播种等辅助育林措施,促进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综合区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应当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用水;因河道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资源开发等导致平原天然林用水缺乏的,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水、调水、引洪灌溉、限制取水等措施,保证平原天然林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原天然林防火组织和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平原天然林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应当落实防火责任,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平原天然林地内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开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平原天然林自然恢复的活动。
      禁止在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内全面整地造林、损毁天然林营造人工林。
      第二十三条  对平原天然林进行抚育采伐应当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并采取择伐方式。采伐后的乔木郁闭度或者灌木覆盖度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区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和自治区重点公益林的平原天然林林地。因重点建设、抗洪救灾等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平原天然林地内从事采集种子、采挖野生植物,培育种植林药、食用菌,驯养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种类、方式等从事经营活动,并承担植被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平原天然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平原天然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平原天然林资源和生态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平原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平原天然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收到举报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平原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区划标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封育期内进行影响植被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盗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平原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平原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原天然林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采伐平原天然林的;
      (二)因预防措施不力导致森林火灾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未及时进行综合防治,造成扩散蔓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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